钦州市国防动员办公室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备注 | |
1 |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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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利用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人民防空工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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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和防灾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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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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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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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侵占人防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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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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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1号公告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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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条款。 2.【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国人防〔2018〕117号)二、适用范围 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和“黑名单”制度,适用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从事人民防空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专用设备生产安装、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行业诚信行为的管理活动。 其他参与人民防空建设的市场责任主体“黑名单”制度管理参照本意见执行。 七、监管措施 (一)不良行为记录责任主体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执法检查、质量监督、表彰评优认定等工作中视情实行差别化管理; 2、已公布的不良行为记录,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二)“黑名单”责任主体将“黑名单”责任主体列入重点监管对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公布期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监督管理: 1、加大对其日常从业行为的检查频次和抽检比例; 2、限制参加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应当参照执行; 3、限制参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项目活动; 4、列为资质管理重点核查对象,对其资质申请、升级和增项依法予以限制; 5、对于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罚; 6、“黑名单”有关信息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时记入责任主体信用档案; 7、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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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兼顾人防防护作用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维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高校新校区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十七条:依法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设规模和投资规模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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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 行政检查 |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开工手续前,依法办理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和军事设施保护科 | 市国动办 | |
12 | 群众防空组织整组、训练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主席令第七十八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第四十四条: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制定训练计划,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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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八号公布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订)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十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护方案并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新建的重要经济目标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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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2009年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正)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规划地点新建的建筑物,其顶层应当按照要求修建并预留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平台、电力和控制线缆接口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购置和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承担费用。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协助管理,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拆迁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重新安装。迁移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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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经费保障工作,并根据人民防空事业需要明确经费保障标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征缴的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维护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和军事设施保护科 | 市国动办 | |
16 | 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30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宣传教育、普法宣传教育、社会公共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将人民防空教育与防灾救灾和应对其他突发事件宣传教育相结合。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组织编写教材。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 | 综合科 | 市国动办 | |
17 | 对人民防空工程参建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41号,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防护设备生产及产品检测单位的资质或者资格的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范性文件】《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2、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3.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的设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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